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醫療器械安全有效,提高健康保障水平,加強醫療器械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器械標準,是指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據職責組織制修訂,依法定程序發布,在醫療器械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等活動中遵循的統一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標準的制修訂、實施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醫療器械標準按照其效力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對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為醫療器械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行業標準。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標準配套、對醫療器械產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為醫療器械推薦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行業標準。
第五條 醫療器械標準按照其規范對象分為基礎標準、方法標準、管理標準和產品標準。
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法編制醫療器械標準規劃,建立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制度,健全醫療器械標準管理體系。
第七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機構及個人廣泛參與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工作,并對醫療器械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鼓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和采用國際醫療器械標準。
第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在醫療器械標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制定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制度;
(二)組織擬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編制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
(三)依法組織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發布醫療器械行業標準;
(四)依法指導、監督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醫療器械標準體系的研究,擬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草案和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建議;
(二)依法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的管理工作;
(三)依法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四)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宣傳、培訓的組織工作;
(五)組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調研,協調解決標準實施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六)承擔醫療器械國際標準化活動和對外合作交流的相關工作;
(七)承擔醫療器械標準信息化工作,組織醫療器械行業標準出版;
(八)承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交辦的其他標準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醫療器械標準化工作的需要,經批準依法組建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醫療器械標準研究工作,提出本專業領域標準發展規劃、標準體系意見;
(二)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等組織工作,并對標準的技術內容和質量負責;
(三)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的技術指導工作,協助解決標準實施中的技術問題;
(四)負責收集、整理本專業領域的醫療器械標準資料,并建立技術檔案;
(五)負責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實施情況的跟蹤評價;
(六)負責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技術內容的咨詢和解釋;
(七)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的宣傳、培訓、學術交流和相關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十三條 在現有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不能覆蓋的專業技術領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按程序確定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參照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職責和有關規定開展相應領域醫療器械標準工作。
第十四條 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參與醫療器械標準的制修訂相關工作;
(三)監督醫療器械標準的實施;
(四)收集并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標準實施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研制機構、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
鼓勵醫療器械研制機構、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積極研制和采用醫療器械推薦性標準,積極參與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醫療器械標準實施問題和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程序包括標準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發布、復審和廢止等。具體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對醫療器械監管急需制修訂的標準,可以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快速程序開展。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應當根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向社會公開征集醫療器械標準制定、修訂立項提案。
對征集到的立項提案,由相應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包括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下同)進行研究后,提出本專業領域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標準計劃項目立項提案,應當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負責協調,確定牽頭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并由其提出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
第十八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對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經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后,提出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編制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建議,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核。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核通過的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應當向社會公示。國家標準計劃項目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下達;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下達。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監管部門、檢測機構以及有關教育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可以向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起草相關醫療器械標準的申請。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結合標準的技術內容,按照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選定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調研、深入分析研究,積極借鑒相關國際標準,在對技術內容進行充分驗證的基礎上起草醫療器械標準,形成醫療器械標準征求意見稿,經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初步審查后,報送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
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標準征求意見稿在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為兩個月。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征集到的意見進行匯總后,反饋給標準起草單位,起草單位應當對匯總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醫療器械標準送審稿。
第二十一條 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組織對醫療器械標準送審稿進行技術審查。審查通過后,將醫療器械標準報批稿、實施建議及相關資料報送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將審核通過后的醫療器械標準報批稿及審核結論等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審查通過的醫療器械國家標準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審查通過的醫療器械行業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實施日期和實施要求,以公告形式發布。
醫療器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進行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械標準批準發布后,因個別技術內容影響標準使用、需要進行修改,或者對原標準內容進行少量增減時,應當采用標準修改單方式修改。標準修改單應當按照標準制修訂程序制定,由醫療器械標準的原批準部門審查發布。
第二十四條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對已發布實施的醫療器械標準開展復審工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產業發展以及監管需要對其有效性、適用性和先進性及時組織復審,提出復審結論。復審結論分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復審周期原則上不超過5年。
醫療器械標準復審結論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審核通過后,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醫療器械國家標準復審結論,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醫療器械行業標準復審結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批準,并對復審結論為廢止的標準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二十五條 醫療器械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保證出廠的醫療器械符合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推薦性標準被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引用的內容應當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產品技術要求,應當與產品設計特性、預期用途和質量控制水平相適應,并不得低于產品適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行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療器械企業實施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反映違反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行為。收到舉報或者反映的部門,應當及時按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醫療器械標準實行信息化管理,標準立項、發布、實施等信息應當及時向公眾公開。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標準發布后,及時組織、指導標準的宣傳、培訓。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根據跟蹤評價情況對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第三十三條 醫療器械國家標準的編號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醫療器械行業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等構成。強制性行業標準的代號為“YY”,推薦性行業標準的代號為“YY/T”。
行業標準的編號由行業標準的代號、標準號和標準發布的年號構成。其形式為:YY ××××1-××××2和YY/T ××××1-××××2。
××××1為標準號,××××2為標準發布年號。
第三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發布團體標準。團體標準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醫療器械標準樣品是醫療器械檢驗檢測中的實物標準,其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發布的《醫療器械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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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醫療器械安全有效,提高健康保障水平,加強醫療器械標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器械標準,是指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據職責組織制修訂,依法定程序發布,在醫療器械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監督管理等活動中遵循的統一的技術要求。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醫療器械標準的制修訂、實施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醫療器械標準按照其效力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對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為醫療器械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行業標準。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標準配套、對醫療器械產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為醫療器械推薦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行業標準。
第五條 醫療器械標準按照其規范對象分為基礎標準、方法標準、管理標準和產品標準。
第六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依法編制醫療器械標準規劃,建立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制度,健全醫療器械標準管理體系。
第七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機構及個人廣泛參與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工作,并對醫療器械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鼓勵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和采用國際醫療器械標準。
第九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在醫療器械標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制定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制度;
(二)組織擬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編制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
(三)依法組織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發布醫療器械行業標準;
(四)依法指導、監督醫療器械標準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醫療器械標準體系的研究,擬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草案和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建議;
(二)依法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的管理工作;
(三)依法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四)承擔醫療器械標準宣傳、培訓的組織工作;
(五)組織對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調研,協調解決標準實施中的重大技術問題;
(六)承擔醫療器械國際標準化活動和對外合作交流的相關工作;
(七)承擔醫療器械標準信息化工作,組織醫療器械行業標準出版;
(八)承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交辦的其他標準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醫療器械標準化工作的需要,經批準依法組建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醫療器械標準研究工作,提出本專業領域標準發展規劃、標準體系意見;
(二)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等組織工作,并對標準的技術內容和質量負責;
(三)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的技術指導工作,協助解決標準實施中的技術問題;
(四)負責收集、整理本專業領域的醫療器械標準資料,并建立技術檔案;
(五)負責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實施情況的跟蹤評價;
(六)負責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技術內容的咨詢和解釋;
(七)承擔本專業領域醫療器械標準的宣傳、培訓、學術交流和相關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十三條 在現有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不能覆蓋的專業技術領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按程序確定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參照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職責和有關規定開展相應領域醫療器械標準工作。
第十四條 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參與醫療器械標準的制修訂相關工作;
(三)監督醫療器械標準的實施;
(四)收集并向上一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標準實施過程中的問題。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研制機構、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
鼓勵醫療器械研制機構、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積極研制和采用醫療器械推薦性標準,積極參與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工作,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醫療器械標準實施問題和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六條 醫療器械標準制修訂程序包括標準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發布、復審和廢止等。具體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對醫療器械監管急需制修訂的標準,可以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快速程序開展。
第十七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應當根據醫療器械標準規劃,向社會公開征集醫療器械標準制定、修訂立項提案。
對征集到的立項提案,由相應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包括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下同)進行研究后,提出本專業領域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標準計劃項目立項提案,應當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負責協調,確定牽頭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并由其提出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
第十八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對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立項申請,經公開征求意見并組織專家論證后,提出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編制標準制修訂年度工作計劃建議,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核。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核通過的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應當向社會公示。國家標準計劃項目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下達;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批準下達。
第十九條 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監管部門、檢測機構以及有關教育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可以向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起草相關醫療器械標準的申請。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結合標準的技術內容,按照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選定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調研、深入分析研究,積極借鑒相關國際標準,在對技術內容進行充分驗證的基礎上起草醫療器械標準,形成醫療器械標準征求意見稿,經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初步審查后,報送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
第二十條 醫療器械標準征求意見稿在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為兩個月。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征集到的意見進行匯總后,反饋給標準起草單位,起草單位應當對匯總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醫療器械標準送審稿。
第二十一條 承擔醫療器械標準計劃項目的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組織對醫療器械標準送審稿進行技術審查。審查通過后,將醫療器械標準報批稿、實施建議及相關資料報送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進行審核。
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將審核通過后的醫療器械標準報批稿及審核結論等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審查通過的醫療器械國家標準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審查通過的醫療器械行業標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確定實施日期和實施要求,以公告形式發布。
醫療器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進行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二十三條 醫療器械標準批準發布后,因個別技術內容影響標準使用、需要進行修改,或者對原標準內容進行少量增減時,應當采用標準修改單方式修改。標準修改單應當按照標準制修訂程序制定,由醫療器械標準的原批準部門審查發布。
第二十四條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對已發布實施的醫療器械標準開展復審工作,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產業發展以及監管需要對其有效性、適用性和先進性及時組織復審,提出復審結論。復審結論分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復審周期原則上不超過5年。
醫療器械標準復審結論由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審核通過后,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醫療器械國家標準復審結論,送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醫療器械行業標準復審結論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查批準,并對復審結論為廢止的標準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二十五條 醫療器械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保證出廠的醫療器械符合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醫療器械推薦性標準被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引用的內容應當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醫療器械產品技術要求,應當與產品設計特性、預期用途和質量控制水平相適應,并不得低于產品適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和強制性行業標準。
第二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療器械企業實施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反映違反醫療器械強制性標準以及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技術要求的行為。收到舉報或者反映的部門,應當及時按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醫療器械標準實行信息化管理,標準立項、發布、實施等信息應當及時向公眾公開。
第三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醫療器械標準發布后,及時組織、指導標準的宣傳、培訓。
第三十二條 醫療器械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醫療器械標準管理中心根據跟蹤評價情況對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第三十三條 醫療器械國家標準的編號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醫療器械行業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等構成。強制性行業標準的代號為“YY”,推薦性行業標準的代號為“YY/T”。
行業標準的編號由行業標準的代號、標準號和標準發布的年號構成。其形式為:YY ××××1-××××2和YY/T ××××1-××××2。
××××1為標準號,××××2為標準發布年號。
第三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發布團體標準。團體標準的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醫療器械標準樣品是醫療器械檢驗檢測中的實物標準,其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發布的《醫療器械標準管理辦法(試行)》(原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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