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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編輯:鄭州公司注冊 發表于 2021-05-21 14:10:06 瀏覽: 文章來源:小美熊會計公司
文章導讀:第一條為促進本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國家、省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鄭人社職業〔2011〕23號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關于印發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

和管理辦法的通知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國家、省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或中心(以下統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批準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市場需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省和本市相關規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審批和管理;指導縣(市)區和市政府派出機構的相應工作部門做好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工作。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第二章審批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經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國家統一的辦學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單位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

第七條舉辦初級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的縣(市)區和市政府派出機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舉辦中級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以高級及其以上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舉辦者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資質資格證明材料。單位應當提供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其中:事業單位和國有、國有控股、國資參股企業還應提交主管部門書面文件;其他單位還應提交組織決議;個人提交申請人戶籍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外來單位或個人提交法人或申請人在本市的暫住證及復印件)。

(三)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舉辦者要求依法取得回報的,回報的方式和比例,應在章程中體現。

(四)擬開設培訓項目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五)擬任負責人(校長或主任)及專職教學管理人員的相關證件等資料。

(六)擬聘教師的相關證件等資料。

(七)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八)辦公、教學、實訓和食宿場地以及設施、設備的有效證明文件。

(九)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辦學資金證明應提交法定資產評估或驗資機構出具書面報告。

(十)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還應當將聯合辦學協議一并提交查驗。

第九條審批程序

(一)受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內容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辦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同意受理的下發《民辦培訓機構籌設通知書》,籌設期不超過90個工作日;不同意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齊全的,下發補正通知。

(二)評審。籌設期滿,申請人應按本辦法第九條提交正式設立民辦培訓機構報告及申辦材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申報材料和實際辦學條件進行評審,并提出評審意見。

(三)決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結合評審意見,以文件形式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及時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舉辦者填寫相應表格,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銀行存入不少于注冊資金的20%,作為機構存續期間信用資金;不予批準的,說明理由并告知救濟權利。

(四)發證。全部手續齊備后,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五)公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網站等媒體公告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培訓項目等信息。

第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統一規范格式,如:“鄭州市+字號+職業培訓學校(中心)”或“鄭州市+字號+行業(職業)分類+職業培訓學校(中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申請后,舉辦者應向登記機關提出核名申請,并取得《校名核準通知書》。

第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到相關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印鑒制作、收費許可、銀行賬戶、稅務登記等手續后,方可按規定發布招生廣告(簡章)、在批準地址開展許可范圍的辦學活動。

第三章設置標準

第十二條應建立章程和組織機構。依據章程成立董事會或理事會決策議事機構,成員不少于5人,由舉辦者、機構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校長擔任。應內設行政管理、教學管理、學生管理等組織機構。招用的教職工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

第十三條應開設培訓項目不少于3個,基本辦學規模(可容納學員量)不低于200人。

第十四條應有獨立的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自有培訓場所的,應具有相應產權;租賃或借用培訓場所的,應有與產權人簽訂的有效協議,且租賃期自申請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辦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上,理論教學場地使用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教室不少于四間);實訓場地與培訓項目(實習工位、實驗儀器設備)滿足實習教學需要,開設社會通用性的培訓項目,其培訓場所應達到相應的國家職業標準規范要求。符合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安全規程;招收住宿學生的,其食宿場所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設立分教學點,培訓場所使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辦公用房不少于兩間。

第十五條應配備與培訓項目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培訓設施、設備。主要的培訓設施、設備應當自有;其他確需租賃的大型培訓設施設備(一般指單件價值凈值10萬元以上),應具有有效的租賃協議,租賃期不少于3年。培訓設施、設備能正常使用。實訓工位充足,能滿足培訓需要。

開設社會通用性的培訓項目,其培訓設施、設備應達到相應的國家職業標準規范要求。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應配備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負責人。專職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訓管理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無刑事犯罪記錄或嚴重違規辦學記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第十七條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和財會管理人員。專職教務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訓管理工作經歷,并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財務管理人員應具有財會人員從業資格。配備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的相關人員。

第十八條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符合資格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其中兼職教師不超過教師總數的1/4;兼職教師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每個培訓項目至少配備2名以上專業理論教師和專業實訓教師。

教師應具有教師上崗資格。專業理論教師具備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職業(工種)初級以上職業資格或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專業實訓教師具備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和相關職業(工種)高級以上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應具有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其中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職業技能培訓自編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通過專家論證,并報審批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條應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包括:培訓教學管理制度、教職工管理制度、學生管理制度、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收費和退費辦法、培訓設施設備管理制度、衛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應有穩定可靠的辦學經費來源。舉辦者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辦學固定資產應達到10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不低于50萬元;實施職業資格培訓的,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不低于30萬元。

第四章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二條變更舉辦者應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并核發新的辦學許可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方可以新舉辦者的名義開展招生辦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變更注冊地址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做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在變更后的注冊地址開展辦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名稱變更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做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登記機關出具的《校名核準通知書》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增設培訓項目應參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經批準并辦理培訓項目增設手續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方可開展相應培訓項目的辦學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舉辦的培訓項目,應當及時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變更負責人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和擬任負責人的資質資格證明,經批準并向登記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分立、合并的,應在進行財務清算后,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應予終止,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辦學許可證被吊銷或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九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妥善安臵在校學員。

(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進行財務清算。

(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應退學員的培訓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障費用;其他有關債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償付上述費用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終止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回其《辦學許可證》(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時抄告相應登記機關,并通過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機構管理

第三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按照批準的培訓項目,依據國家相應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組織開展教學活動,不得隨意減少課程和課時。確需修改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的,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學員報名時,應依法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明確培訓項目、授課安排、培訓收退費等內容,并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依法保障學員的合法權益,并做好對學員的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專職負責人和教務負責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并定期參加崗位職務培訓和各類進修活動。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并定期參加教研活動和各類進修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技能培訓需要,聘請技師、高級技師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教師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不勝任教學要求的應予解聘。兼職教師應簽訂聘任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承擔一定的課時。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組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學管理人員、教師開展崗位培訓及各類教研、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三十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培訓項目、辦學地、培訓時間、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報備案的材料一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未經備案發布或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物價部門備案,并進行公示。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并按國家規定開具收費票據;不得收取未經備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費用。

培訓學員退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有關規定和協議約定,退還學員相應的培訓費用。

機構驗定,并計列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法人名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和實行相應的會計制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規定足額提取發展基金,用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臵、更新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虛假出資、抽逃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等情形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專門審計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經培訓后考核合格的學員,按規定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對需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學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相應的鑒定申報條件做好審核工作;并根據本市職業技能鑒定要求,組織培訓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鑒定。

第三十七條有較好辦學條件、較高辦學水平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結合培訓需求在原批準的注冊地址外設立分教學點。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分教學點應事前備案。分教學點不是獨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其教學管理工作和法律責任由分教學點所屬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兩個以上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作辦學的,合作辦學的雙方應當均具有合作辦學項目的辦學資質,并嚴格按照合作辦學協議的約定,做好教學工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以合作辦學(或授權辦學)等名義,將培訓資質、培訓場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給無相關辦學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開展辦學活動。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水平年檢和評估制度。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每年實行年檢,每三年進行評估,根據情況不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活動。對檢查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四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機構名稱、辦學地址、培訓項目等開展辦學活動;應當將《辦學許可證》正本、《收費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和《稅務登記證》等證照放臵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主要公開場所的明顯位臵,做到亮證辦學,接受監督。新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二條未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設立但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內達到要求,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評估合格后,方可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8日起實施。原《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審批與管理辦法》(鄭勞社職技〔2007〕15號)同時廢止。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2011年4月1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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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簽: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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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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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本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國家、省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或中心(以下統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批準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人力資源市場需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省和本市相關規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學員的合法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審批和管理;指導縣(市)區和市政府派出機構的相應工作部門做好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工作。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第二章審批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經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實行國家統一的辦學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單位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

第七條舉辦初級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的縣(市)區和市政府派出機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舉辦中級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以高級及其以上技能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舉辦者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供以下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資質資格證明材料。單位應當提供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其中:事業單位和國有、國有控股、國資參股企業還應提交主管部門書面文件;其他單位還應提交組織決議;個人提交申請人戶籍證明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外來單位或個人提交法人或申請人在本市的暫住證及復印件)。

(三)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舉辦者要求依法取得回報的,回報的方式和比例,應在章程中體現。

(四)擬開設培訓項目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五)擬任負責人(校長或主任)及專職教學管理人員的相關證件等資料。

(六)擬聘教師的相關證件等資料。

(七)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八)辦公、教學、實訓和食宿場地以及設施、設備的有效證明文件。

(九)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辦學資金證明應提交法定資產評估或驗資機構出具書面報告。

(十)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還應當將聯合辦學協議一并提交查驗。

第九條審批程序

(一)受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內容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辦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同意受理的下發《民辦培訓機構籌設通知書》,籌設期不超過90個工作日;不同意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齊全的,下發補正通知。

(二)評審。籌設期滿,申請人應按本辦法第九條提交正式設立民辦培訓機構報告及申辦材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對申報材料和實際辦學條件進行評審,并提出評審意見。

(三)決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結合評審意見,以文件形式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及時告知申請人。批準的由舉辦者填寫相應表格,并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銀行存入不少于注冊資金的20%,作為機構存續期間信用資金;不予批準的,說明理由并告知救濟權利。

(四)發證。全部手續齊備后,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正、副本。

(五)公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網站等媒體公告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培訓項目等信息。

第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統一規范格式,如:“鄭州市+字號+職業培訓學校(中心)”或“鄭州市+字號+行業(職業)分類+職業培訓學校(中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申請后,舉辦者應向登記機關提出核名申請,并取得《校名核準通知書》。

第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到相關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印鑒制作、收費許可、銀行賬戶、稅務登記等手續后,方可按規定發布招生廣告(簡章)、在批準地址開展許可范圍的辦學活動。

第三章設置標準

第十二條應建立章程和組織機構。依據章程成立董事會或理事會決策議事機構,成員不少于5人,由舉辦者、機構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校長擔任。應內設行政管理、教學管理、學生管理等組織機構。招用的教職工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

第十三條應開設培訓項目不少于3個,基本辦學規模(可容納學員量)不低于200人。

第十四條應有獨立的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自有培訓場所的,應具有相應產權;租賃或借用培訓場所的,應有與產權人簽訂的有效協議,且租賃期自申請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辦公用房在100平方米以上,理論教學場地使用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教室不少于四間);實訓場地與培訓項目(實習工位、實驗儀器設備)滿足實習教學需要,開設社會通用性的培訓項目,其培訓場所應達到相應的國家職業標準規范要求。符合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安全規程;招收住宿學生的,其食宿場所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設立分教學點,培訓場所使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辦公用房不少于兩間。

第十五條應配備與培訓項目和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培訓設施、設備。主要的培訓設施、設備應當自有;其他確需租賃的大型培訓設施設備(一般指單件價值凈值10萬元以上),應具有有效的租賃協議,租賃期不少于3年。培訓設施、設備能正常使用。實訓工位充足,能滿足培訓需要。

開設社會通用性的培訓項目,其培訓設施、設備應達到相應的國家職業標準規范要求。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應配備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負責人。專職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訓管理工作經歷,熟悉國家職業培訓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無刑事犯罪記錄或嚴重違規辦學記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第十七條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和財會管理人員。專職教務負責人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具有2年以上教育培訓管理工作經歷,并具有豐富的教學管理經驗。財務管理人員應具有財會人員從業資格。配備從事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的相關人員。

第十八條應配備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結構合理、符合資格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其中兼職教師不超過教師總數的1/4;兼職教師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每個培訓項目至少配備2名以上專業理論教師和專業實訓教師。

教師應具有教師上崗資格。專業理論教師具備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和相關職業(工種)初級以上職業資格或相關專業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專業實訓教師具備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和相關職業(工種)高級以上職業資格。

第十九條應具有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教學(培訓)計劃、大綱和教材。其中職業資格培訓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符合國家職業標準。職業技能培訓自編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應通過專家論證,并報審批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條應建立相關管理制度。包括:培訓教學管理制度、教職工管理制度、學生管理制度、資產和財務管理制度、收費和退費辦法、培訓設施設備管理制度、衛生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條應有穩定可靠的辦學經費來源。舉辦者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辦學固定資產應達到10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不低于50萬元;實施職業資格培訓的,固定資產應達到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不低于30萬元。

第四章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二條變更舉辦者應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規定的議事規則,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并核發新的辦學許可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方可以新舉辦者的名義開展招生辦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變更注冊地址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做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后,方可在變更后的注冊地址開展辦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名稱變更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做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登記機關出具的《校名核準通知書》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增設培訓項目應參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九條的規定,經批準并辦理培訓項目增設手續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方可開展相應培訓項目的辦學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舉辦的培訓項目,應當及時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變更負責人應由理事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提交書面申請和擬任負責人的資質資格證明,經批準并向登記機關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申請分立、合并的,應在進行財務清算后,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章程》規定應予終止,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辦學許可證被吊銷或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二十九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辦學的,應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妥善安臵在校學員。

(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進行財務清算。

(三)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應退學員的培訓費用及其他費用;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障費用;其他有關債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償付上述費用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四)終止辦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及時辦理注銷手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回其《辦學許可證》(正副本)或公告失效,同時抄告相應登記機關,并通過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機構管理

第三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按照批準的培訓項目,依據國家相應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組織開展教學活動,不得隨意減少課程和課時。確需修改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的,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學員報名時,應依法與學員簽訂培訓協議,明確培訓項目、授課安排、培訓收退費等內容,并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依法保障學員的合法權益,并做好對學員的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專職負責人和教務負責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任職資格,并定期參加崗位職務培訓和各類進修活動。

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師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并定期參加教研活動和各類進修活動。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根據技能培訓需要,聘請技師、高級技師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員任教。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建立教師業務考核檔案,定期對教師進行業務考核,不勝任教學要求的應予解聘。兼職教師應簽訂聘任協議,并按協議約定承擔一定的課時。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組織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負責人、教學管理人員、教師開展崗位培訓及各類教研、進修活動,提高教師隊伍的素質。

第三十三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名稱、辦學許可證編號、培訓項目、辦學地、培訓時間、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事項。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前向審批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與報備案的材料一致。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未經備案發布或發布虛假招生簡章和廣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未能履行招生簡章和廣告的有關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物價部門備案,并進行公示。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按照備案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并按國家規定開具收費票據;不得收取未經備案以及未公示的任何費用。

培訓學員退學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有關規定和協議約定,退還學員相應的培訓費用。

機構驗定,并計列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法人名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遵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和實行相應的會計制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按規定足額提取發展基金,用于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臵、更新等;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虛假出資、抽逃辦學資金、財務管理混亂等情形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專門審計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對經培訓后考核合格的學員,按規定發給相應的培訓合格證書。對需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學員,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根據相應的鑒定申報條件做好審核工作;并根據本市職業技能鑒定要求,組織培訓學員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鑒定。

第三十七條有較好辦學條件、較高辦學水平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可以結合培訓需求在原批準的注冊地址外設立分教學點。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立分教學點應事前備案。分教學點不是獨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其教學管理工作和法律責任由分教學點所屬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承擔。

第三十八條兩個以上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合作辦學的,合作辦學的雙方應當均具有合作辦學項目的辦學資質,并嚴格按照合作辦學協議的約定,做好教學工作。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不得以合作辦學(或授權辦學)等名義,將培訓資質、培訓場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給無相關辦學資質的單位或個人開展辦學活動。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水平年檢和評估制度。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每年實行年檢,每三年進行評估,根據情況不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活動。對檢查中發現有違規行為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四十一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載明的機構名稱、辦學地址、培訓項目等開展辦學活動;應當將《辦學許可證》正本、《收費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和《稅務登記證》等證照放臵在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主要公開場所的明顯位臵,做到亮證辦學,接受監督。新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

第四十二條未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設立但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在《辦學許可證》有效期內達到要求,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評估合格后,方可換發《辦學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8日起實施。原《鄭州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審批與管理辦法》(鄭勞社職技〔2007〕15號)同時廢止。

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辦公室2011年4月1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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