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全文公布并于當日起施行,這是國家監察委員會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監察法規。
條例共計9章287條,體例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各章一一對應,包括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范圍和管轄、監察權限、監察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等內容,對監察制度進行科學化、體系化集成,是一部全面系統規范監察工作的基礎性法規。
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舉措
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部署,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重要改革。
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監察法規的決定》,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監察法規”,同時對國家監委制定監察法規的范圍、程序等進行了明確。
記者了解到,在起草過程中,條例主要遵循了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堅持職責法定、堅持問題導向、堅持系統集成的原則,把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落實到制度設計各方面,嚴格依據憲法和監察法立規,不突破憲法和監察法另行創設制度,集中體現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理論、實踐和制度成果。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介紹,條例的制定是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這一重大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舉措,對于進一步強化監察機關的政治機關屬性,加強黨對監察工作統一領導,不斷完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健全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將發揮重要作用。
全面系統規范監察工作
對監察法內容進行細化完善,推進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正規化,是條例的一大突出特點。
以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為例,條例對監察機關的領導體制以及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作出明確規定。針對監察監督,條例對其內容、渠道和方式等作了細化,如明確“通過收集群眾反映、座談走訪、查閱資料、召集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工作匯報和述責述廉、開展監督檢查等方式,促進公職人員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同時還對以案促改等要求作了明確規定。
圍繞監察權的行使,在“監察權限”一章中,條例在對監察措施使用和證據的一般要求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對談話、訊問、詢問、留置等各項措施的適用情形和工作要求作出具體規定。同時,確立了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違法案件和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了執法規范化的標準要求。
在“監察程序”一章中,條例對線索處置、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等監察工作各環節程序要求作出細化規定,如規范調查時限,強化審理的審核把關作用,明確監察機關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具體職責等。
以對調查時限的規定為例,條例明確“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規定“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以后逃匿的,調查期限自被調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條例對監察制度進行科學化、體系化集成,同時把實踐中的好經驗、好做法上升為法規規定,有利于更好地指導各級監察機關加強規范化、法治化、正規化建設,確保監察權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解決監察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2018年3月20日,監察法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3年多的時間里,監察法對保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正確行使職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監察實踐的不斷豐富發展,監察法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在此次公布的條例中得到了回應與解決。
對部分監察對象的界定不夠明確是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在第三章“監察范圍和管轄”中專設一節“監察對象”,對監察法第十五條中列出的六類人員所指的對象范圍作出明確規定。
以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為例,條例明確,此類人員是指“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是否順暢,關系著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的質效。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對監察機關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具體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移送審查起訴相關規定為例,根據條例規定,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法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積極開展補充調查工作;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書面提出的有關要求應當予以配合。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堅持問題導向是制定條例堅持的主要原則之一,條例重點針對實踐中反映突出,而監察法規定過于原則的問題細化相關內容,從而滿足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履職的迫切需要,實現法規制度的與時俱進,推動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
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制約
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制約,使其嚴格按照權限、規則、程序開展工作,是條例的重要內容。
為進一步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條例專設一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對完善接受各方面監督的體制機制、健全內部監督制約制度、嚴格對監察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等作出明確規定。
以健全內部監督機制為例,條例明確,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調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相互協調制約的工作機制。同時明確,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權運行關鍵環節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適時開展專項督查。
對監察人員,條例規定了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登記備案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多種監督制約機制。同時規定,上級監察機關應當通過專項檢查、業務考評、開展復查等方式,強化對下級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
在責任追究方面,條例規定,監察機關在維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紀律方面失職失責的,依法追究責任。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既應當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嚴肅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責任。同時條例規定,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條例通篇貫徹監察機關要接受最嚴格約束和監督的要求,進一步明確監察機關的權力邊界,構建系統化全方位的監督機制,有利于確保監察執法權受監督、有約束,做到在行使權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約束上嚴之又嚴,更好發揮監督保障執行、促進完善發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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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舉措
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是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部署,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項重要改革。
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家監察委員會制定監察法規的決定》,明確“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監察法規”,同時對國家監委制定監察法規的范圍、程序等進行了明確。
記者了解到,在起草過程中,條例主要遵循了堅持正確政治方向、堅持職責法定、堅持問題導向、堅持系統集成的原則,把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落實到制度設計各方面,嚴格依據憲法和監察法立規,不突破憲法和監察法另行創設制度,集中體現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理論、實踐和制度成果。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介紹,條例的制定是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這一重大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舉措,對于進一步強化監察機關的政治機關屬性,加強黨對監察工作統一領導,不斷完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健全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監察體系將發揮重要作用。
全面系統規范監察工作
對監察法內容進行細化完善,推進監察工作規范化、法治化、正規化,是條例的一大突出特點。
以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為例,條例對監察機關的領導體制以及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作出明確規定。針對監察監督,條例對其內容、渠道和方式等作了細化,如明確“通過收集群眾反映、座談走訪、查閱資料、召集或者列席會議、聽取工作匯報和述責述廉、開展監督檢查等方式,促進公職人員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同時還對以案促改等要求作了明確規定。
圍繞監察權的行使,在“監察權限”一章中,條例在對監察措施使用和證據的一般要求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對談話、訊問、詢問、留置等各項措施的適用情形和工作要求作出具體規定。同時,確立了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違法案件和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標準,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了執法規范化的標準要求。
在“監察程序”一章中,條例對線索處置、初步核實、立案、調查、審理、處置、移送審查起訴等監察工作各環節程序要求作出細化規定,如規范調查時限,強化審理的審核把關作用,明確監察機關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具體職責等。
以對調查時限的規定為例,條例明確“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案件,對被調查人沒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在立案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被調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應當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規定“被調查人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以后逃匿的,調查期限自被調查人到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條例對監察制度進行科學化、體系化集成,同時把實踐中的好經驗、好做法上升為法規規定,有利于更好地指導各級監察機關加強規范化、法治化、正規化建設,確保監察權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解決監察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2018年3月20日,監察法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3年多的時間里,監察法對保障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正確行使職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監察實踐的不斷豐富發展,監察法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這些新情況新問題在此次公布的條例中得到了回應與解決。
對部分監察對象的界定不夠明確是實踐中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在第三章“監察范圍和管轄”中專設一節“監察對象”,對監察法第十五條中列出的六類人員所指的對象范圍作出明確規定。
以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為例,條例明確,此類人員是指“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是否順暢,關系著職務犯罪案件辦理的質效。針對這一問題,條例對監察機關在監察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的具體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移送審查起訴相關規定為例,根據條例規定,監察機關對于人民檢察院依法退回補充調查的案件,應當積極開展補充調查工作;對于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書面提出的有關要求應當予以配合。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堅持問題導向是制定條例堅持的主要原則之一,條例重點針對實踐中反映突出,而監察法規定過于原則的問題細化相關內容,從而滿足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履職的迫切需要,實現法規制度的與時俱進,推動新時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
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制約
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制約,使其嚴格按照權限、規則、程序開展工作,是條例的重要內容。
為進一步強化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條例專設一章“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對完善接受各方面監督的體制機制、健全內部監督制約制度、嚴格對監察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等作出明確規定。
以健全內部監督機制為例,條例明確,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監督檢查、調查、案件監督管理、案件審理等部門相互協調制約的工作機制。同時明確,監察機關應當對監察權運行關鍵環節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適時開展專項督查。
對監察人員,條例規定了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登記備案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多種監督制約機制。同時規定,上級監察機關應當通過專項檢查、業務考評、開展復查等方式,強化對下級監察機關及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紀守法情況的監督。
在責任追究方面,條例規定,監察機關在維護監督執法調查工作紀律方面失職失責的,依法追究責任。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職務犯罪或者對案件處置出現重大失誤的,既應當追究直接責任,還應當嚴肅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責任。同時條例規定,對濫用職權、失職失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實行終身責任追究。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負責人表示,條例通篇貫徹監察機關要接受最嚴格約束和監督的要求,進一步明確監察機關的權力邊界,構建系統化全方位的監督機制,有利于確保監察執法權受監督、有約束,做到在行使權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約束上嚴之又嚴,更好發揮監督保障執行、促進完善發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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